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10月2日9時許,在陳立權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緝通緝犯 梁正有 ,在該處扣得梁正有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物,適陳立權同在現場,員警因認陳立權涉嫌重大而逮捕之,復經陳立權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立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9月中旬,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二)查被告於102年10月2日11時45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數值達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486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09號)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警詢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