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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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載運乙○○○(冒用 鄭盧玲玲 之名義告訴)之故而與之熟識,並因而得知乙○○○住處置放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附近,與乙○○○及另一不知情之友人 陳秀寶 用餐完畢後,被告甲○○即趁幫乙○○○購買酪梨汁之機會,將其自備之服用後會產生嗜睡症狀之Benzodiaz-ephen類不明藥物摻入酪梨汁內供乙○○○飲用,三人並隨即回到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而乙○○○因飲用上述飲料後,逐漸產生前述之嗜睡症狀,被告甲○○見狀,先藉口拿取物品而至地下室將門開啟後,隨即帶同陳秀寶離開該處,以掩人耳目,嗣甲○○駕車將陳秀寶送回住處後,因知乙○○○此時應已陷入昏睡而喪失抗拒能力,遂折回乙○○○之住處,由預先已開啟之地下室大門進入搜刮財物,因而在上址二樓房間內取得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鑽戒一枚及勞力士金錶二只,得手後隨即亦由地下室離去。嗣因乙○○○清醒後發覺上述財物被盜,經友人 楊文清 告知曾於案發時目睹被告甲○○由住處地下室離去,因而報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乙○○○之住處查獲被告甲○○,並起出現金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楊文清、警員 呂學誠 之證述,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四日(90)高醫附秘字第0七四六號函附緊急生化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附卷及現金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扣案 可佐 ,而被告就身上現款之來源復無法說明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拿摻有藥物之果汁予告訴人食用,而其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即至台南成大醫院探望嬸嬸 陳顏彩峰 ,亦無從前往被害人住處強盜財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陳秀寶及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多,在高雄市
○○路與苓雅路口一同用餐後,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三人返回至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乙○○○住處,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與陳秀寶一同離去告訴人乙○○○住處,同日下午一時許,被告駕車載陳秀寶返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住處,而後,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被告至其姊 陳菁 住處,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車載其姊陳菁、 陳麗系 、兄 陳松水 、堂妹 李麗珠 至台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探望陳顏彩峰,直至同日下午七時許返回等事實,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陳秀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述當日上午十一時多,其與被告及告訴人乙○○○用完餐後,當日十二時許回至告訴人乙○○○住處,而後,其與被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一同離去,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家,被告曾提及隨後要去姊姊家及探病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偵查一卷第四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0、一八五頁),另證人陳菁、陳松水、陳麗系、李麗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與被告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陳菁住處集合,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駕車載其等至台南市成大醫院探望陳顏彩峰,直至同日下午七時許返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五六、一七三~一七五頁),證人即被告妻 陳侯玉珍 警詢復證稱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要前往高雄市○○○路姊姊家中,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又打電話告知已到達,而後於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始返家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而互核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彼此間均屬大致相符。再經原審向成大醫院調閱陳顏彩峰之病歷資料,陳顏彩峰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至二十三日因病住院治療,此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二~七六頁)。是被告辯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至二時三十分許,其並未至告訴人乙○○○住處等語,即非不足採取。
㈡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訴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午飲下被告交付
之果汁後,即感昏昏欲睡,並於當日中午被告離去其住處後,隨即昏睡,直至同日下午始發現放置住處之現款十三萬餘元及鑽戒一個、女錶二個遭人取走,經詢問楊文清得知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曾見被告由地下室離去,乃報警處理,而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即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偵查一卷第十四~十五、五一頁),且證人楊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或二時三十分許,曾見被告手拿內裝有物品之紙袋,自告訴人乙○○○住處地下室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偵查一卷第五二頁反面)。然告訴人乙○○○雖指稱遭取走現款十三萬餘元及鑽戒一個、女錶二個,但告訴人乙○○○就其確擁有上開財物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況一般人於平日在住處放置現金十三萬餘元,尚非平常,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僅係司機、乘客之交情,被告平日甚少在其住處出入,已經告訴人乙○○○陳明(見偵查一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則被告又如何得知告訴人乙○○○住處當日放置有現款十三萬餘元及鑽戒一個、女錶二個,亦未見告訴人乙○○○說明,是告訴人乙○○○是否確有現款十三萬餘元及鑽戒一個、女錶二個遭取走,即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零時五十五分許,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固呈BZD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但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曾服用安眠藥劑類之藥物,已無從據以推論係被告將含有BZD成分之安眠藥劑類藥物摻入果汁中供告訴人乙○○○飲用一節。況依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口服含有BZD成分之藥物產生嗜睡作用之時間,約二十分鐘至六十分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92)高醫附祕字第一七一三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是被告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多,將含有BZD成分之安眠藥劑類藥物摻入果汁中供告訴人乙○○○飲用,告訴人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應已產生嗜睡作用,但被害人 許曾素玉 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十二時三十分許間,尚將空白支票二張借予被告使用,並於被告與陳秀寶離去時關門,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已經證人陳秀寶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並有空白支票二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是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多,飲用之飲料是否確含有BZD成分之藥物,亦非無疑。
㈣再告訴人乙○○○於警訊固指稱其遭取走之現款係十萬元捆綁一疊、一萬元捆
綁一疊共三疊及鈔票有折痕,與被告身上查扣之現款相符,故扣案現款為其有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乙○○○之警詢錄音帶,告訴人乙○○○係依警訊筆錄之文字記載逐字朗讀而來,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末了經詢以所述是否實在,猶不解的以台語詢問為何筆錄寫「都實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是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之現款綑綁方式及特徵,是否由譥訊筆錄得知,即令人生疑。
㈤另參以被告係於當日(三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遭告
訴人乙○○○之義子 曾信誠 帶至告訴人乙○○○住處,再由據報到場之警員將被告帶至警局詢問,並當場自被告身上取出現款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旋於翌日(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一住處實施逕行搜索之情,已經證人陳秀寶、證人即警員呂學誠及證人曾信誠證述在卷(見偵查一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五0頁反面、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五二頁),並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九頁)。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苟不法取走被害人乙○○○所有之現款十三萬餘元、鑽戒一個及女錶二個,被告豈有不設法藏匿,而仍將不法取得之現金原封不動放置身上之理?而被告既將不法取得之現金放置身上,被告身上及住處復查無告訴人乙○○○所有之鑽戒一個及女錶二個,亦令人費解。是被告放置身上之現款是否為告訴人乙○○○有財物,亦難以遽信。
㈥至證人楊文清於警詢中固證述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曾見被
告手拿內裝有物品之紙袋,自告訴人乙○○○住處地下室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下午二時在地下室看到他的(指被告)...看到甲○○要上來,他手上拿一個紙袋在右手。」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五二頁反面)。但證人楊文清對於看見被告時間前後相差三十分鐘之久,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況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至二時三十分許,正與其兄、姊、堂妹會合欲前往探病,已如前述,是證人楊文清之證述即無可採。
㈦再證人陳松水於原審審理中就探病時間、對象雖證述不一致(見原審卷第一七
五頁),但證人陳松水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見偵查一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就細節所述雖有不符,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自不得因此即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強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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