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侵占款項時間長達二年之久,金額達五百餘萬元,且迄今仍未對被害公司為任何具體清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點,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虧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案發之後,除自白犯罪外,並主動提供其所有兩棟房子、土地及被害人公司股票十張予被害人公司,以資賠償,此經告訴代理人乙○○證實無訛,雖仍不足完全彌補損害,亦已表示賠償誠意。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一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五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和解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益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