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
自訴人甲○男七被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事務官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一份可稽,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法官傅中樂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