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92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