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1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丁○○庚○○臺北縣萬里鄉崁腳95號辛○○己○○戊○○○壬○○乙○○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丙○○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上訴人丁○○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上訴人庚○○、辛○○、己○○、戊○○○、壬○○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上訴人乙○○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上訴人甲○○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元,均未據各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各該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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