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游勝懋
訴訟代理人  游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0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41,991元之消費款
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22,
162元未為清償,嗣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移轉
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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