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
陳苡儒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已踐行協議前置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之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員警所為之追捕行為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3年2月6日函覆拒絕(有卷附之被告103年2月13日高市警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64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履行協議前置程序,即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之員警楊○○、林○○於101年4月26日13時許,
駕駛警車執行職務,未親見訴外人黃○○進行毒品交易,未達合理懷疑黃○○是否為犯罪嫌疑人之下,貿然對黃○○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追捕,且楊○○、林○○駕駛警車經過高雄市○○區○○○街時,明知該路段車水馬龍、來往人車眾多,對於以窮追不捨之追車方式,無視黃○○會因此加速奔逃,可能傷及用路人,主觀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可能發生危險,本可用警網圍捕,抑或事後藉由車牌追查,員警竟仍執意疾行驅車緊跟黃○○車輛,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致黃○○一路逃逸至大豐街、仁雄路交叉路口,為規避警方追捕,違規紅燈左轉並逆向駛入仁雄路,黃○○自小客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腳第五趾指骨骨折、左肩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楊○○、林○○確有故意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具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14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看護費134,000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160元。
⒊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5,360元。
⒋慰撫金:566,138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72元,及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之員警楊○○、林○○固然於101年4月26日13時許,駕駛警車追捕黃○○駕駛之自小客車,黃○○逃逸至高雄市○○區○○街、仁雄路交叉路口,黃○○違規逆向行駛進而追撞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腳第五趾指骨骨折、左肩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惟楊○○、林○○乃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黃○○駕駛自小客車○○○區○○○街進行毒品交易,依法對黃○○進行攔停、實施盤查甚或逮捕,查緝過程中,楊○○、林○○有通報線上警力參與圍捕,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楊○○、林○○基於20餘年之員警實務經驗,認定黃○○見警車即駕車逃逸之舉動,顯有犯罪嫌疑,加上黃○○駕車逃逸過程中,坐在副駕駛座之訴外人李○○曾在途中丟棄1小包毒品,因而判斷黃○○正在從事吸食或買賣毒品,黃○○具現行犯身分,駕車尾隨,距黃○○自小客車亦保持約有100公尺以上之車距,俟機加以圍捕,無任何故意、過失,並無不法,亦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所受傷害乃因黃○○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楊○○、林○○追捕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屬員警楊○○、林○○於101年4月26日13時許,駕
駛警車執行職務,在高雄市○○區○○○街○○○○○○○○號○○○○○○○號自小客車進行追捕,至大豐街、仁雄路交叉路口,黃○○為規避警方追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及駛入仁雄路對向車道,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路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腳第五趾指骨骨折、左肩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楊○○、林○○於本件所為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47,414元。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175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楊○○、林○○執行勤務時,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㈡原告如可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主觀上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如有欠缺任何其一,即不負損賠責任。
㈡原告固然主張楊○○、林○○未親見黃○○從事毒品交易,
在未達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單憑臆測即認定黃○○為犯罪嫌疑人,貿然進行追捕,有故意過失等語,惟就何以對黃○○追捕乙節,證人楊○○證稱:我與林○○於案發時原在執行巡邏,我負責開車,經○○○區○○○街,看見黃○○駕駛的自小客車後面停了1輛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有名男子本來要下車,看見警方巡邏車就迅速關門,黃○○駕駛的自小客車也迅速開走,依我從警20幾年的經驗,認為是毒品交易,我便開車往另一頭進行攔截,但沒攔到,就回到原來地方,要盤查機車,結果自小客車又回來,看到我們警方,又馬上加速逃逸,明顯有犯罪行跡,如果僅是一般未帶駕照者,應不至於有這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
5頁);另證人林○○亦證稱:我跟楊○○○○○區○○○街○○號前,看見有輛自小客車後面停了1輛機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有名男子本來要下車,看見我們的巡邏車到達後馬上上車且立即逃逸,我直覺是毒品交易或不法行為,非僅為逃避交通違規而已,立即駕車去攔截但沒攔到,就再回到名山二街85號前要盤查機車,又見到該輛自小客車亦回到原處,自小客車駕駛看到巡邏車又再次立即逃逸,我們即尾隨該輛自小客車,途中在八德東路、澄德路有看到自小客車有人丟出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2、223頁),依楊○○、林○○所述,皆因眼見自小客車後方停有1輛機車,黃○○駕駛之自小客車原有人欲下車,該名欲下車之人一見巡邏車立即回至車上後,黃○○立即駕車逃逸,待警車攔截不成回至原處,再遇亦回原處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見狀又再逃逸之情事,方才認定自小客車或有涉及交易毒品或其他不法犯罪情事,非僅單純交通違規欲逃避行政裁罰而已,則其等並非毫無根據任意揣測,亦非僅因有停放同處之機車、自小客車之人欲彼此接觸即認有不法嫌疑,而係自小客車欲下車之人一見警方,立即回至車上,黃○○並有採行強烈之反應即駕車逃逸之舉動,綜合上開跡證評認或有涉犯不法犯罪情事甚或毒品交易犯罪,自非單憑臆測而已,況依林○○所述,黃○○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逃逸途中,車上之人即李○○尚有自車內丟出1包毒品,此節亦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該份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則楊○○、林○○認定自小客車內之人涉犯刑事犯罪嫌疑且具現行犯身分,當非僅憑臆測而已,原告就此主張,並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楊○○、林○○未採取任何防免措施即貿然跟
追黃○○之自小客車,有故意、過失等語,惟楊○○對於如何執行追捕過程,證稱:因無法確認黃○○駕車的逃逸方向,坐我身邊的林○○有請求警網支援,希望以優勢警力攔黃○○的自小客車,我有跟黃○○的自小客車保持超過100公尺以上的距離,也有鳴笛示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228頁),核與林○○所證:黃○○再度回到現場又逃離後,我們鳴笛示警要黃○○停車,並有通報線上警網協助攔查,請求其他警網圍捕,我們並未緊追黃○○,而是尾隨,警車與黃○○的自小客車相隔有到100公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8、223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像顯示時間為101年4月26日13時50分0秒,鏡頭所攝畫面為一交岔路口,畫面中直向之道路為仁雄路(仁雄路為東西向),橫向之道路為大豐街(大豐街為南北向),仁雄路交通號誌顯示燈號為綠燈;(於13時50分9秒)有1輛機車(下稱甲機車)沿仁雄路自畫面上方往下(即由東向西)行駛並通過仁雄路、大豐街交岔路口,該輛機車後方約3、40公尺處,有另輛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仁雄路跟隨甲機車,自畫面上方往下,同向欲通過上述路口;(於13時50分15秒)乙機車續行,車身並超過仁雄路口之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同時,1輛深色自小客車亦自大豐街口出現,車身未在順向車道,自大豐街逆向車道由北向南駛入交岔路口;(於13時50分16秒),仁雄路交通號誌仍為綠燈,深色自小客車自大豐街逆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仁雄路,但車身緊靠路旁,車頭對向仁雄路逆向車道(即乙機車行駛之車道),因而在交岔路口,該輛深色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撞擊欲通過路口之乙機車機車右側,該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深色自小客車並未停車,逕行駛入仁雄路逆向車道並續往畫面上方直行;(於13時50分21秒)有
1輛警車出現沿大豐街由北向南進入畫面,車身亦在逆向車道,該警車駛至交岔路口前,車頭並進入交岔路口欲轉往仁雄路,車身已呈現轉彎狀態,於13時50分23秒,警車即暫停,警車未再續行」,有本院103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則依勘驗結果而論,自黃○○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13時50分15秒),至警車出現之時點(13時50分21秒),相隔有6秒之時間差,與楊○○、林○○所述兩車相隔至少100公尺乙情,尚無明顯扞格之處,當可採信。基上,可見楊○○、林○○除駕駛警車跟追黃○○自小客車外,亦有通報警網進行圍捕,另有鳴笛示警並與黃○○自小客車保持相當之車距,有採取一定之防免措施,並非單純跟追,原告就此主張,亦非有理。
㈣另就原告主張楊○○、林○○捨事後以監視器追查之較小侵
害手段不為,反在車水馬龍之道路採追車方式,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所述,楊○○、林○○既認定黃○○涉有犯罪嫌疑,具現行犯身分,亦非毫無根據,依法本可予以攔查並執行逮捕,楊○○、林○○所為本無不法,況楊○○、林○○駕駛之警車與黃○○自小客車亦已保持一定之兩車間距,並未緊跟在黃○○車後,顯已採行最小侵害之手段。原告固雖認為警方本得以依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本件之刑事案件事後確亦以監視器及車牌循線查得黃○○,亦可證認實無採行追車之必要,惟楊○○則證稱:本案固可事發以調閱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等方式查緝,但如果當下可以攔查黃○○,或可自其身上、車內扣得犯罪物品、工具,如果讓黃○○離開,可能就再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楊○○、林○○先以鳴笛示警黃○○停車接受盤查,黃○○並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楊○○、林○○方才執行追捕,當有其必要性,亦無從以事後查閱監視器、車籍資料取代,尚不得倒果為因,因本件之刑事案件係因事後以車籍資料查得黃○○,即可反認無追車之必要,原告主張楊○○、林○○所為有違比例原告,尚難採認。
㈤綜上,楊○○、林○○所為追車之行為,即本於警察之職權
,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亦未逾必要限度,則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72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