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明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值非難,犯後坦承行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 連明智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78之10號居新竹市○○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4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4樓「TEN屋餐廳」,徒手竊取該餐廳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經該餐廳店長 陳炳岑 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明智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炳岑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