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三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三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簡三貴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0鄰○○路○段00號送達址: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貴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二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前時,因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