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灝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處分」,次查,同條例第23條之1明定由檢察官即時聲請觀察勒戒,並移送訊問,應自拘票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灝源於民國101年10月9日遭逮捕羈押,卻遲至102年1月30日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於102年2月21日經原審裁定,顯與法相悖;又被告於91年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現又續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達3犯,應不適用勒戒處分,懇請鈞院准予判決徒刑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該條規定旨在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該條例法意旨二、參照)。惟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因犯強盜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自101年10月9日羈押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明,其本非因「施用毒品案」遭逮捕羈押。其於強盜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明,彼時被告雖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檢察官亦未因其施用毒品案予以拘提或逮捕,自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嗣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經送鑑定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已有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方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
三、次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獲准,嗣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1年10月5日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屬2犯,且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之情形,揆諸法律規定,自應依法送觀察勒戒。被告誤認應判處徒刑云云,顯係將其於82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有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使然,自屬對於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1年10月5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檢察官於102年1月30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2月21日裁准,亦無所謂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得執行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24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不合,予以准許,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