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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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告 吳燕珠 被告 羅永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地上物,面積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1,96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5日當庭追加民法第82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應為清償日止之誤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4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追加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占用,已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間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88,087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間向前手即其岳父 徐繼浴 購買1樓建物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徐繼浴於60年向建商購買1樓建物時,即有特別約定1樓空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徐繼浴使用,此有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可證,且亦有原地主 邵月華 所出具同意由徐繼浴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文件可參,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其上之地上物,已由徐繼浴及被告占有使用長達40年,各共有人均無異議,亦未曾干涉被告使用。又被告近年來有提供上述地上物之空間,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社區作為都市更新協商開會之用,而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亦可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無拆除義務,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不用負擔不當得利及返還責任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上所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松山地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北市松測字第108702189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7至88、155至165頁),而堪認定。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占有附圖A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應由被告就其辯稱非無權占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於85年向訴外人即其岳父徐繼浴購得系爭土地上
前揭已登記1樓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由徐繼浴增建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且徐繼浴於60年間向建商購買時,即有約定附圖A部分土地由1樓住戶之徐繼浴使用,且經當時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建物之原地主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徐繼浴與 曹中岳 於67年7月2日簽訂之「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及訴外人邵月華於61年4月4日署名之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前開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固有書寫記載「剩餘保留地由壹樓住戶永久保管使用」之文字,另邵月華署名之文件則書寫「邵月華同意將其自有松中公寓旁之保留地交一樓徐繼浴先生使用」等語。惟查,前述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係委建契約,而非房屋買賣契約或預售契約,則簽約之曹中岳是否即為建商,已不得而知,另署名為邵月華之人是否即為原地主,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前揭書面資料執為本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已非無疑。又縱認該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或署名邵月華之文件形式為真正,然建商或原地主於出售建物後,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將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建商或原地主與其餘買受人均為相同之約定,自難僅憑被告所舉前揭書面資料,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達成由1樓住戶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分管協議。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其上地上物,已由
被告與其前手即岳父徐繼浴占有使用達40年之久,從未有任何共有人提出意見或干涉被告使用,且被告亦提供上揭地上物空間,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社區作為都市更新協商開會之用,然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可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或因一時未能查悉地上物之所有人為何人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可推知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不能僅因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多年,且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所知悉或未曾表示異議,即得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皆已默示同意其興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以系爭空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部分,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議會、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及信義商圈,為臺北市之政治、商業中心,且附近百貨公司林立,並靠近捷運板南線、信義線及基隆路、光復南路、忠孝東路、仁愛路、信義路、松隆路等主要幹道,距捷運市政府站步行約3分鐘、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堪稱便利,但並非逕臨前述主要幹道,而係位於基隆路一段巷弄之中,且周遭多為舊公寓住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57、203頁),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5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600元、93,800元,均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103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56,480元、75,040元(計算式:70,600元×80%=56,480元;93,800元×80%=75,040元);而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1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告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05至208頁)。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又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即為103年6月12至108年5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228,26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再加以研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261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⑴103年6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202天:
56,480元×45㎡×6%×(1+202/365)×1/4=59,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
75,040元×45㎡×6%×2×1/4=101,304元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1年又150天:
71,120元×45㎡×6%×(1+150/365)×1/4=67,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59,223元+101,304元+67,734元=228,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