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 張小茞 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又被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內容後,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2月
8日20時20分許,因細故遂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小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上的痛苦,應認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小茞為配偶關係,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其存在,率爾毆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心生不安不快之程度及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小茞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小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 鄭博文 於106年12月6日18時25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並由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苓雅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上簽名。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2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張小茞之頭部,致張小茞受有右側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小茞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小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苓雅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