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62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8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5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元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LC/MS/MS方式檢驗),有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偵卷第21頁)。爰審酌㈠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6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分法」外,亦開放使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且近來「液相層析質譜儀」在靈敏度、專一性及藥物種類上之優勢,已逐漸取代「氣相層析質譜儀」在一般未知物篩檢或系統毒藥物分析之地位。準此,因「液相層析質譜法」較「氣相層析質譜法」更具靈敏度,則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亦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甚明。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
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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