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瑞聰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瑞聰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235號前時,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 林進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進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孫瑞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瑞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頁、審交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7至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9頁、第33至37頁、審交易卷第13頁、第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雖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0年5月23日止,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駕車時非無照駕駛,而被告於肇事時既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處迴車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駕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
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審交易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非短,犯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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