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長穎未合格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民國106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駕駛AQV-2713號普通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中正四路交岔口,欲左轉至中正四路,適 趙宸誼 由該交岔路口西南角,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中正四路。蔡長穎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及暫停禮讓行走於穿越道上之趙宸誼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而撞及趙宸誼,致趙宸誼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蔡長穎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趙宸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緝卷116頁),就卷內其他事證,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穎坦承不諱,核與趙宸誼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蔡長穎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趙宸誼無肇事原因。) 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105年3月28日註銷(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審交易字卷28、29頁),但對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趙宸誼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趙宸誼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並已將上開加重情形及法條明確告知被告(審交易緝卷10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過失傷害罪,雖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同時具2種加重要件,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併此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警卷1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符合自首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事故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然本案經傳喚拘提及於108年1月25日通緝後,被告於108年4月9日因另案緝獲入監執行。借提到案,被告雖稱願意且可以賠償被害人(審交易緝卷107、120頁),並於108年5月3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297號,約定被告給付趙宸誼新台幣50萬元,其中25萬於108年6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餘款10萬元於108年8月15日給付)。然被告已於108年6月8日出獄,且前揭調解筆錄之各期款項均已到期,迄今被告竟全未給付(詳卷附告訴人電話紀錄,被告亦未提出清償證明),當難僅因坦承就認應量處輕刑。衡諸告訴人骨盆粉碎性骨折,傷勢非輕(警卷7頁,大同醫院106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手術住院12日,術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至106年9月13日已門診4次,需助行器使用,術後需休養4個月)。本件車禍,告訴人無任何肇責,被告不僅應負全責,且無照駕車,更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而事後迄今已逾2年,被告經通緝才到案,且全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如前述),量刑原不宜再輕縱。若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徒增國庫收入,無益填補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