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原告 官琨凌 被告呂俊賢
黃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柏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
(一)被告呂俊賢於不詳時、地,聽聞訴外人 蔡秉誠 抱怨同事即原告後,竟夥同被告黃柏銘,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告任職之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號,下稱聯合再生能源公司)前埋伏,等候原告下班,嗣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號前停等紅燈之際,被告呂俊賢、黃柏銘即上前圍堵原告,並分持球棒、拔釘器等兇器揮砸系爭車輛及毆打原告,致令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等處毀損不堪用,原告並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合併左足第二、三、四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因被告呂俊賢、黃柏銘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傷害,造成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880元,系爭車輛eTag破損安裝費99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260元,原告因受傷請病假及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68,407元,及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失眠等精神損壞,一併求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俊賢:醫療費用及車損部分伊不爭執,但工作損失伊有意見,精神慰撫金伊認為太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合併左足第二、三、四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8號偵查卷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原告及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呂俊賢對於上開刑事卷證資料不爭執,被告黃柏銘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呂俊賢、黃柏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呂俊賢、黃柏銘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呂俊賢、黃柏銘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2人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車輛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2人分持球棒、鈸釘器等揮砸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50,880元(含工資12,861元、烤漆9,776元、零件28,243元)及eTag破損安裝費9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銷售明細表在卷可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
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系爭車輛遭被告2人毀損時(即108年6月2日)已有4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8,24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前開工資12,861元、烤漆9,776元及eTag安裝費99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5,975元(計算式如下:3,239+12,861+9,
776+99=25,975)。
(二)醫療費部分:原告因遭被告2人傷害,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6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被告呂俊賢對原告此項費用之支出,表示無意見,被告黃柏銘未到庭表示意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60元部分,應無不合。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108年6月期間因受傷請病假受有半薪之損失共21,671元,而同年7月至12月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60,052元,又因此損失該年度年終獎金兩個月共計86,684元,是因原告與公司同事有糾紛而被被告毆打,公司認為這樣會影響公司名譽且是原告對人的問題,原告因此事而於108年7月9日被裁員資遣,合計工作損失為368,40
7元等情,並提出資遣費計算說明書為據,雖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21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90009240號函說明二記載「依據病歷記載急診醫師回覆:急診無法判斷這一位病患須休息多久,其病況需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後確實追蹤治療,惟是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然據聯合再生能源公司109年7月27日109年聯(竹)字第10121號函說明記載「一、員工官琨凌業已於108年
7月9日因本公司虧損與業務緊縮進行人力調整而資遣離職,資遣原因與其108年6月2日遭他人毆打一事無關。
二、官琨凌於108年(誤載為109年)6月4日至108(誤載為109年)年7月9日期間,曾因健康因素提供就診證明申請病假並經本公司准假,本公司亦依假勤規定於該員108年(誤載為2020年)6月薪資扣除病假扣款7,890元與全勤獎金1,000元。依本公司規定上述期間所發生之假勤並不影響該員當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等語,顯示原告因被告2人傷害受有薪資損失為8,890元(7,89
0元+1,000元),原告對此說明並無意見,而原告對於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因此,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8,89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2人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原告大學畢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20,103元,名下僅有乙部汽車,被告呂俊賢高中肄業,
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6,4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柏銘,108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乙部,業據原告及被告呂俊賢分別 陳明 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俊賢、黃柏銘連帶賠償78,125元(25,975元+3,260元+8,890元+40,000元=78,125元),及自109年2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8,243×0.369=10,422│├──────┼──────────────────────────────┤│第二年折舊│(28,243-10,422)×0.369=6,576│├──────┼──────────────────────────────┤│第三年折舊│(28,243-10,422-6,576)×0.369=4,149│├──────┼──────────────────────────────┤│第四年折舊│(28,243-10,422-6,576-4,149)×0.369=2,618│├──────┼──────────────────────────────┤│第五年折舊│(28,243-10,422-6,576-4,149-2,618)×0.369×9/12=1,239│├──────┼──────────────────────────────┤│折舊後之金額│28,243-10,422-6,576-4,149-2,618-1,239=3,239│├──────┴──────────────────────────────┤│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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