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法治教育,而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延長至10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法治教育,而於
106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部分,受刑人業已於107年3月7日履行完畢;而義務勞務部分,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2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辦事處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107年10月2日止陸續履行共計29小時;後因受刑人以家中需從事工作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此為第1次延長),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延長期間屆滿時,共計僅履行68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檢察官復再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8年6月30日(此為第2次延長)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受保護管束人107年3月7日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一)(二)、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受刑人申請狀及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及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已堪認定。
(二)而受刑人於上開第2次延長期間(即108年1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均未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指定其應於108年4月29日、10
8年5月2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上開函文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108年7月1日之函文另經送達受刑人之居所),而經受刑人之受僱人代為受領,惟受刑人均未依上開指定時間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並於108年7月
4日去電受刑人之母親,請其母代為轉達應遵期報到之旨等情,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緩刑之宣告命受刑人於2年內完成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履行期限對比所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客觀上並無顯難以達成之情形。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復經檢察官2次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竟未珍此機會,僅於
107年12月31日前履行68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即未再行履行其勞務,亦未向觀護人反應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再受刑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中之68小時(完成率僅約57%),要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