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其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5次酒駕經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調查庭中,因見被告精神欠佳,應答遲鈍,故詢問其生活狀況,被告陳稱:伊因長期酗酒,導致停止飲酒就會睡不著及有手抖之問題,若睡不著可能2至3天沒睡覺。伊最近有去醫院就診,吃了醫生開的藥之後,狀況有改善,若有機會伊願意再去做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參以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其飲酒史及戒斷症狀,核與其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此有病歷0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酒癮嚴重,足以左右其日常生活作息,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至醫院參與酒精解癮門診治療,使被告正視其酒癮問題。嗣本院於108年8月8日第二次調查庭中,見被告之精神、應答狀況均較前次庭期有顯著之改善,故詢問被告改善之原因,被告自陳:伊現在盡量控制自己少喝酒,故酗酒、睡眠狀況均有改善,以前是起床就開始喝,一直喝到晚上,現在喝比較少,公司有應酬才喝,如果喝酒的話就會坐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自行改善其酒駕之根源即長期酗酒問題,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型空調之維修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尚有母親須扶養等一切家庭經濟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被告潘金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順二路與富國路口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19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07年12月19日18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