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1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相對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駁回抗告人補充聲明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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