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沿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四日一時十八分許,途經中興路一段與仁化路口,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路況、天侯、視野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且未遵守號誌闖紅燈高速直行,適有甲○○所騎乘、搭載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左轉號誌燈指示,沿中興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仁化路,兩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開方性骨折之傷害,而丙○○亦受有傷害,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79mg/dl,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0、8mg/l,始察悉上情。案經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甲○○、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丙○○生化檢驗單附卷可稽。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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