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雖應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兩者,惟施用毒品罪,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事後為警查獲尿液含有毒品成份,僅能證明行為人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查獲地點並非犯罪結果地。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七樓「暢飲達人KTV」執行搜索採驗尿液查獲。訊據被告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之供述顯示,被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並非本院轄區,被告復自承為警查獲前其每晚均在台中市工作,白天則回彰化住所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亦難認本院就本件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