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兩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能遠離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朋友租屋處及臺中市○○區○村路健康公園廁所內,連續以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及塑膠杓子一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
(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現場圖一紙、扣案物照片二張、查獲現場照片三張。
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
七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顯示扣案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
⑸扣案之塑膠杓子一支。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