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巫炳男
被   告  陳孝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16時30
分駕駛訴外人季憲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前
,遭對向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因越線行駛撞毀A車左前車頭,致A車受損。被告當場承認
有疏失並表示會負責賠償,詎被告事後反悔且其並未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又不願意出面解決理賠事宜。本件A車毀損部分
,經「富華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檢修計需新台幣(下同)
2萬7,510元(工資、鈑金、烤漆、拖車費用計10,920元;
零件費用1萬6,590元)及拖車費1,200元、交通事故鑑定
費3,000元,共計3萬1,710元;季憲有限公司業將A車受
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萬1,710元,及
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富華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
帳單、鑫欣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
據、行、駕照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其
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B車由頂寮一街往
龍米路一段方向,與原告駕駛A車由龍米路一段往頂寮一街
方向,發生撞擊,被告坦承行車時未靠右行駛,而不慎撞擊
A車車頭,造成A車前方損壞,被告表示自己過失,願賠償
A車車損部分等情;及被告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我駕車
行經上述時地,由頂寮一街往龍米路一段時,因行車時未靠
右行駛,導致與另一台自小客貨車(2060-RF)發生碰撞。
」等語。則被告駕駛B車,行經無標線彎道路段,顯有未靠
右行駛之過失;此一結論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至原告駕駛
A車則無肇事因素,亦有原告提出鑑定意見書足稽。被告駕
駛A車,有未靠右行駛,致碰撞A車之過失,堪予認定。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
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收據,其修車費(含稅)為2萬7,51
0元(工資、鈑金、烤漆、拖車費用計10,920元;零件費用
1萬6,590元)及拖車費1,2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共計3萬1,7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96年3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
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9年10月5日為止,A
車使用年數為3年7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萬3,319元之後,應以3,271
元為限(即1萬6,590元-1萬3,319元=3,271元,計算
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920元,及
因侵權行為間接所生財產上損害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為1萬7,191元。而原告另外請求之A車拖吊費用
1,200元部分,已包含在富華汽車保養廠出具之結帳單中,
原告重複請求,核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證明於99年10月15日
A車修復出廠之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其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99年10月29日兩造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因意見不
一致,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禍造成損害,應以其中1萬7,191元部分,及自99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1,369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69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6,590×0.369=6,122
第二年折舊金額:(16,590-6,122)×0.369=3,863
第三年折舊金額:(16,590-6,122-3,863)×0.369=2,437
第四年折舊金額:(16,590-6,122-3,863-2,437)×
0.369×7/12=89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122+3,863+2,437+897=
1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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