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 李建霖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李建霖(民國97年4月21日死亡)生前
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付款地:臺北縣蘆
洲市○○路○○○號)第3923-6帳號支票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
3,481,250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四張在卷。被繼承人李建霖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北
縣板橋市○○○街○○○巷○弄6之4號,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始為適法,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