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小字第55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0日
,付款人為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900元,票據號碼則為F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7年12月30日提示,竟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對
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系爭支票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系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龍公司)間,與被告無關,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金龍公司後
,金龍公司即倒閉,被告有向法院聲請不讓票據被領走,嗣
後法院有將其所提存之金錢返還與被告,原告不得對被告主
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發票人以其與
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金龍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當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本件系爭支票既
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金龍公司,再由金龍公司背書轉讓原告
,被告縱因與金龍公司間,因金龍公司已倒閉無提供保全服
務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依前開說
明,被告尚不能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公司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難
認為其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