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小字第58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26之8號6樓於民國97年7月1日出租與被告,租期至98年
6月30日止,約定每月被告應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0,0
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管理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即陸續拖欠租金
迄今未付,計遲付租金6個月共60,000元(期間:97年10月
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計算式:10,000×6=60,000)
,另被告尚有97年5月至98年4月管理費未支付,每月管理
費為1,300元,扣除管委會鼓勵住戶參加會議,減免1個月
管理費,計14,300元(計算式:1,300×11=14,300);97
年2月至98年4月瓦斯費未支付,計11,301元,以上管理費
、瓦斯費均經原告墊付,上述合計金額為:85,601元(計算
式:60,000+14,300+11,301=85,601),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管理費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管理費及瓦斯費共計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說明,此部分之利息,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另原告於98年
4月1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
及瓦斯費共計85,601元,該擴張之部分共計32,801元,業經
本院以調解程序筆錄為送達,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利息,
自應從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
,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
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
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
││(新臺幣)││
├──┼─────┼─────────────┤
│一│52,800│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32,801│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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