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調字第40號
聲請人 蕭柏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王信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