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388號

原告 倪洪儀

被告 周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指南路口處,碰撞天行交通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評估維修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220元(零件39,820元、鈑金6,399元、塗裝13,936元、工資

  1,065元)。另系爭車輛為原告駕駛多元計程車(即UBER)所用,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所得扣除油資、耗損等成本210元後,為3,200元,系爭車輛共進場修復8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5,600元(計算式:3,200元8日=25,600元),以上共計

  86,820元(計算式:61,220元+25,600元=86,820元)。又訴外人天行交通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UBER營業收入明細、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復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5,600元部分:

   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8日,扣除油資、耗損等成本210元後,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3,200元,營業損失共計25,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UBER週營業收入明細為證,應非臨訟杜撰。原告主張受有8日無法駕車受有營業損失共25,6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22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1,220元(零件39,820元、鈑金6,399元、塗裝13,936元、工資1,065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日止,已使用11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832元(計算式詳附表)。至鈑金6,399元、塗裝13,936元、工資1,065元則毋須折舊,自均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5,232元(23,832元+6,399元+13,936元+1,065元=45,2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832元。(計算式:25,600元+45,232元=70,83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7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820×0.438×(11/12)=15,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820-15,988=23,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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