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申設玉山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於97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並告知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7年9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同日晚間8時許、同日某時許,先後以電話向乙○○、丁○○、丙○○詐稱於東森購物臺付款方式設定或匯款扣款有誤,致渠等陷於錯誤,丁○○、乙○○、丙○○依序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10時4分、許10時33分許、分別匯新臺幣2萬9,989元、7,979元、2萬9,988元至該帳戶。嗣丁○○、乙○○、丙○○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警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址設臺北市○○○路之海天保全公司門口在機車上併同行照遺失云云。惟查:
㈠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上開各時向被害人3人詐稱付款
設定或匯款扣款有誤,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匯前述金額款項至被告帳戶,匯入後均旋以金融卡提款經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3人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戶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為證,足認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又依金融機構存戶領款作業程序,存戶ATM臨櫃提款除金融
卡外,尚須金融卡密碼始得為之,堪認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除持有被告存摺、金融卡外,尚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惟個人帳戶密碼具極高私密性,一般人均秘而不宣,是除經己身告知,實難為外人所知;復參酌被告自承:金融卡密碼係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未曾遺失、當時只有該帳戶並無其他帳,存摺上無伊之出生年月日,另一併遺失之筆記本上登記老闆的行程,該筆記本正常之情下應未寫下伊之出生年月日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則除經被告親身告知密碼外,他人在無任何可憑之跡證下,自無由知悉,是認被告係主動告以金融卡密碼。
㈢再衡以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
無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以防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惟依卷附玉山銀行松山分行98年2月2日玉山松山字第0980117001號函:該帳戶於97年
7月至9月間並無申請掛失帳戶、金融卡紀錄(原審卷第16頁);復參酌被告自承:玉山銀行帳戶係伊唯一帳戶,並無其他行庫帳戶,該帳戶遺失後未申請掛失亦未報警,到現在仍僅有此帳戶(原審卷第11頁背面、27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被告在當時僅有之唯一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甘冒帳戶內款項遭他人領取或將該帳戶用以不法犯罪之風險,而未向銀行申請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其悖於常情之舉措,足徵被告顯無意再繼續使用該帳戶,就存摺、金融卡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主動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況且,被告就帳戶遺失日期,警詢時先稱:97年7月15、16日遺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38號卷第5頁),又稱係同年7月底遺失(同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97年8月份遺失,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再改稱:97年7月初或8月初遺失云云(原審卷第2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質以被告於97年8月初尚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後,被告則稱;伊沒有辦法記得確切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就帳戶遺失日期竟前後陳述矛盾,其所辯遺失一情,顯有可疑;況依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8年2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079300號函謂:被告於97年7至9月並無申請補發行照紀錄(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辯帳戶及金融卡與行照於97年遺失一節,洵為虛詞;而其所提卷附補發日期為98年2月11日之行照(原審卷第30頁),已在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之後,顯為自圓其說而事後申補,是該行照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帳戶與行照於97年併同遺失云云,實無足採。被告所聲請傳訊證人即海天保全公司職員 施凱文 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8月左右,被告打手機或是公司電話給伊,說有1個手提包放在機車,忘記拿,請伊幫他找,說裡面有貴重物品,印象中比較深刻是被告有提到手提包有存摺及錢,有幫被告去機車地方找,但找沒有,就打手機告訴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頁背面)。
惟倘被告確如證人上開所述誤將存摺置於機車急欲電請友人尋回一情觀之,可推知被告應係對於存摺管領甚為謹慎之人,然其於證人告知未尋得存摺下,竟未即刻申請掛失或報警,顯悖被告平日管領己有財產重要憑證之常情;復酌以被告帳戶於其領出8千元後,僅餘37元,有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顯無意使用該帳戶,而確認帳戶餘額寥寥30餘元後,始交付該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證人施凱文前揭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次按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
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高中教育程度,具一定智識,又有工作經驗,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3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害人丁○○、乙○○遭詐欺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害人丙○○匯款金額係2萬9,988元,原判決事實誤認被害人丁○○、丙○○均匯款2萬9,989元,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尚有未洽。㈡又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幫助詐欺之被害人尚有乙○○,且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未予併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高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有併案事實,致有對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未予審判之不當,因而為本院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應不受不利益禁止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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