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3月12日前之某日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臨2之2號,向其友人即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領取殘障補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6萬7千2百元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下稱郵政匯票)交付被告,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期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刻「甲○○」印鑑,並在上揭郵政匯票背面盜蓋偽刻之「甲○○」印鑑作為委託取款證明,被告於91年3月12日持該郵政匯票至郵政機關兌現,致使郵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政機關。嗣經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發現被告已於同年
3月13日將前揭郵政匯票兌現,但如數交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郵政匯票正反面影本等證,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掛號匯票不是我領的,是告訴人把匯票交給我,我領到匯票的隔天就去領錢,我如果要詐騙告訴人的話,我不需要在匯票背面寫我的名字、蓋我的印章;告訴人印章、身分證是告訴人交給我的;告訴人跟我十幾年交情,當時我週轉不靈,我請告訴人先讓我週轉,錢領到後就還5、6萬元給告訴人;16萬元這張我錢領回來有跟告訴人講,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91年3月7日
去馬偕醫院看病時,我曾短暫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他上午幫我掛號,下午拿來還我,他是先拿身分證去掛號,我沒有一起去,第二天我去馬偕醫院看門診(詳偵緝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於告訴狀中則稱:被告於91年3月13日向告訴人誆稱 伊要 幫告訴人去馬偕醫院掛號,使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被告(詳偵緝字卷第44頁)。告訴人就其究係何時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之事,前後供述不一,容有再行探究之餘地(詳後述)。另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告訴人甲○○於90年3月至91年3月間止之就診紀錄,亦未發現告訴人於前開期間有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6月15日 馬院 醫事字第0980002435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8頁),嗣本院於審理中提示馬偕紀念醫前函文,告訴人復改稱係在92年3月7日前往看診(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再質以91年3月勞保局已於91年3月核定勞保殘廢補助,該郵政匯票業於91年3月13日兌領之事實時,又改稱是被告騙伊的,身分證伊有交給被告,3月7日再到馬偕醫院去掛號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稱係為馬偕醫院掛號、看診之因而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致被告有機可乘持告訴人之身分證至郵局兌領系爭郵政匯票,非無可疑。
㈡再者,告訴人甲○○於原審再證稱:告訴狀中所指兩張匯票
,不能講是被告偷的,因為我有在場,第二張167200元之郵政匯票伊沒有收到,是到伊家,但是伊沒有領走,告在伊家等郵差,信封的名字是別人的(黃先生),由被告在伊家領走,當時伊在家,被告收了沒有給伊,因為是別人的名字,所以伊也沒有問;郵差寄送該匯票到我住處時,因聽成郵差告以「黃先生」掛號,認為可能不是我的信件,被告馬上趕來收信,還說我不能看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38頁背面、40頁)。然依卷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所載告訴人於91年2月20日申請時填據申請人收受匯票或收受給付通知之處所,姓名載為「甲○○」、住址「台北市○○區○○里○○○路○段○○巷2之2號1樓」,苟係勞工保險局寄發之掛號信件,自無以他人名義為收件人而向告訴人之住所寄送之理?又郵差即係向告訴人之住處為郵件之送達,告訴人之住處是否另住有他人,告訴人當之知甚明,告訴人豈有誤認郵差向其住處送達之郵件為「黃先生」之掛號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又不姓黃,何來在告訴人之住處搶先收取「黃先生」掛號郵件之可能?又如告訴人所述該「黃先生」之掛號郵件,被告不讓伊看,告訴人又如何確定該掛號郵件即為本件系爭郵政匯票?是告訴人前述種種實存有邏輯上之謬誤,自難盡信。況據證人即郵差丙○○於本院前審證稱:甲○○我認識,我也知道他住址,我經常送信給他,到目前還有他的信件,甲○○應該認識我,只是不知道我的姓名,被告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完全沒有印象;我送到甲○○家的信件,通常是甲○○或他太太、小孩代收,他家的人我都認識,我沒有見過被告(詳本院上訴卷第五六頁),而系爭郵政匯票,發票日期為91年3月7日、匯票號碼G0000000號、面額16萬7千2百元、指定受款人為甲○○,於91年3月12日提示,翌日13日兌現,該郵政匯票背面書受款人甲○○之簽名、蓋有甲○○名義之印文,並載明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暨代理人被告之簽名、蓋有被告名義之印文且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復有該郵政匯票影本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衡情此指定受款人之匯票必以受款人之名義為掛號郵寄,證人丙○○對此收件人為「甲○○」之掛號郵件,不可能輕率交由證人丙○○所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取,足徵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搶先在其住處收取勞工保險局寄送之系爭郵政匯票掛號郵件,實屬無稽,委無足採,自堪認系爭郵政匯票應係由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所領取無訛。
㈢告訴人另陳:伊遲遲未收到系爭郵政匯票,乃至勞工保險局
、郵局前往查詢匯票之寄送及兌領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台北金南郵局函查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於91年2、3月間有向勞工保險局、台北金南郵局查詢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810147940號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8年6月9日北營字第098090201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3頁),是告訴人所述前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㈣是如前述,系爭郵政匯票係由告訴人或其家人所領取,且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郵政匯票,衡之常情,告訴人之家人亦不可能擅自將系爭郵政匯票交給被告,自堪認系爭郵政匯票確係由告訴人交予被告無訛。又指名之郵政匯票之兌款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上者,除受款人簽名或蓋章外,尚須抄驗國民身分證,如託他人代領者,另須代領人簽名或蓋章,並抄驗其國民身分證,此觀諸附卷匯票影本背面兌款方式㈢之記載自明(詳見偵緝字卷第46頁背面),且告訴人不否認曾於90年4月間同意被告取走伊向勞工保險局第一次申請所得之殘廢補助之15萬餘元之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71頁),而匯票之兌款須受款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業如前述,因而告訴人於90年4月間被告持郵政匯票兌領當時,告訴人應有交付告訴人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當屬無疑。告訴人於原審理時證稱;第一張15萬元的那張匯票,印章不是伊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背面),顯與常情有悖,應非真正,自無足取。又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郵政匯票予被告之事實,姑不論係委託代領,亦或出借款項,然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郵政匯票之事,其當然在使被告得以持系爭郵局匯票至郵局辦理兌款事宜,否則告訴人之交付系爭匯票予被告之行為則毫無意義,是從告訴人曾出借相同之勞工保險局簽發之郵政匯票予被告之情以觀,告訴人交付系爭郵政匯票,必同時交付告訴人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始符常情。告訴人雖否認其事,然如前述,告訴人對於身分證予被告之真正原因,容有隱諱之情,固難盡採,惟就其於91年3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之事,始終如一,被告亦不否認取得告訴人本人身分證之事,自堪認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身分證之事實。至於其交付之時間雖前後陳述不一,惟如前本院所認定告訴人係於91年3月間領受系爭郵政匯票後再交付被告辦理系爭郵政匯票兌款之情,而系爭郵政匯票簽發之日期為91年3月7日,告訴人自可能於91年3月7日收受該系爭郵政匯票,被告亦無於91年3月7日向告訴人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之必要,再以兌領之時間為91年3月13日,而兌領郵政匯票時曾出示受款人及代領人之身分證,自堪認告訴人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之時間,應以告訴人告訴狀所陳係於91年3月13日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為可採。又告訴人不否認於90年4月間曾同意被告使用伊向勞工保險局第一次申請所得之殘廢補助之郵政匯票,而匯票之兌款須受款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業如前述,從而勞工保險局90年4月19日簽發之殘廢補助之郵政匯票背面之受款人印文,應為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迨無疑問,已如前述。而本院比對卷附勞工保險局91年3月7日簽發之殘廢補助郵政匯票背面之受款人印文,核與告訴人所出借之勞工保險局90年4月19日簽發之郵政匯票背面之受款人印文,其大小、字體均相同,且二紙郵政匯票之兌領時間相距達近一年,衡情被告不可能記得第一次兌領告訴人前開郵政匯票所用「甲○○」名義之印章的大小及字體,而另行偽刻相同之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自堪認前開郵政匯票背面受款人欄「甲○○」名義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用,自屬無疑。至於系爭郵政匯票背面所蓋「甲○○」之印文與告訴人於原審所出示之三顆印章之印文縱有不同,然現代人同時擁有多顆係屬常見之事,尚難單憑系爭郵政匯票背面「甲○○」之印文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顆印章之印文不同,即推論被告有偽刻印章之行為,更何況系爭郵政匯票背面之印文與告訴人於90年4月所交付之郵政匯票之受款人「甲○○」之印文相同,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之犯行。
㈤綜上,告訴人上揭,以系爭郵政匯票係由被告向郵差所領取
,被告並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騙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前往郵局兌領系爭郵政匯票之證述,存有邏輯上之謬誤,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為真實無疑,而被告所辯復非全然無據,尚可憑採,足認系爭郵政匯票應係由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領取後,由告訴人交給被告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由被告前往郵局兌領。是被告即在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提示代為兌領系爭郵票匯票,自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郵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願代為兌領系爭郵政匯票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郵政匯票之詐欺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郵政匯票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因伊缺錢,先將伊這邊難關解決等語(詳見偵緝字卷第39頁),被告似有於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兌領系爭郵政匯票後,另行起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所代領取之款項加以挪用,而未交付告訴人之情,此恐另涉侵占犯行,惟因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為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