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重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重整人)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6E06085B),並附息票七至十期,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5月24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券1張(票號:86E06085B),並附息票七至十期,合計100,000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郭保富 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