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請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外,並另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574號案件民事聲請狀、對丙○○所發之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度聲字第539號對相對人丁○○、甲○○催告行使權利函文與逾期未行使權利證明等(均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假扣押全卷(含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574號執行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3號卷、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9號卷、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卷)及95年度存字第
612號卷宗、97年度聲字第539號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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