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353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有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使該帳戶流為犯罪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之出入帳戶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循報紙收購帳戶之廣告訊息,與某不明男子聯絡後,約定在臺中縣潭子鄉某郵局前見面,而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冒充警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須將現有之帳戶款項提出轉存至指定帳戶供警方調查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玉山銀行櫃檯,辦理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幸因玉山銀行櫃檯人員匯款程序錯誤,而未成功匯出款項,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詞。
㈢被告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乙○辦理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