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翟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
辛○○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庚○○、己○、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共(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到期日一次償還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如附表所示。
(二)另被告丁○○、乙○○○、丙○○等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伊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詎被告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業已屆清償期,僅繳納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亦未清償本金,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六份、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庚○○、己○、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到期日一次償還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如附表所示。㈡另被告丁○○、乙○○○、丙○○等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伊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㈢詎被告翟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業已屆清償期,僅繳納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亦未清償本金,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六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六份、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