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健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係無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本院查詢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照駕車上路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導致此次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痛苦程度,誠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然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款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被告亦未向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6號

  被   告 陳健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仁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路○○○號誌後起步右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有 程勝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程勝楓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挫傷、左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程勝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健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程勝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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