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告 甘能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聿甄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由訴外人 洪建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里○○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4,086元(含零件費用45,178元、烤漆費用17,208元、工資11,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至26頁、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4,086元(含零件費用45,178元、烤漆費用17,208元、工資11,700元),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9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7,208元、工資11,700元,共46,89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6,896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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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178×0.369=16,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178-16,671=28,507

第2年折舊值28,507×0.369=10,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07-10,519=17,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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