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豐政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721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豐政雄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47分飲酒後駕車撞擊 潘祈良 之車,經警到場酒測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毫克,我後悔了,不應該酒後開車,希望准我易科罰金處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略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有該函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16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12年5月24日12時許,飲用酒類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在加油站欲加油時追撞前方正在加油由潘祈良駕駛之ASW-1925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又受刑人前曾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於93年12月2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4年2月5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11月20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已屬第4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216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遂於當日到案 陳明 希望准予易科罰金,而檢察官就本案在考量被告已屬第4次犯酒後無照駕車撞擊前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具體危險結果,且被告前案皆以完納罰金方式執畢,仍反覆再犯,不准予易科罰金,但考量被告並非5年內再犯,且本案尚無致人傷亡情形,易社會勞動應可收矯正效果,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案件執行進行單及執行筆錄確認無誤,可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已賦予受刑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又檢察官審核本案後,因受刑人本案係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受刑人前案紀錄、執行情形、酒駕罪質及本案酒後駕車實際發生車禍之危害性等情狀,認定受刑人無法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而附具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因此,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本案再犯所受刑之宣告,如再以易科罰金方式加以執行,已無法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本案受刑人事後於聲明異議希望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僅載明其已知悛悔,但檢察官上開裁量已經敘明理由,且符合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函知之標準,檢察官依現行標準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亦無何等裁量違誤之情,且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在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危害性、修法提高法定刑以期杜絕此類犯罪情況下仍再犯,是檢察官認被告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以易科罰金或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方式執行後,仍不能令被告深刻警惕、悔悟,始再犯同類型案件等情,符合被告前案執行情狀,自難以被告上開空言所陳而認本案如再予以被告易科罰金是屬適當執行方式,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