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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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祈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5)日0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牌KTV,與友人一同飲用2瓶玻璃瓶裝之百威啤酒後,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0時34分許,王佳祈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王佳祈身上有酒味,並提供礦泉水使王佳祈漱口後,於同日0時38分許對王佳祈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佳祈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81號被告王佳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祈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金牌KTV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前,因騎乘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0時3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