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朕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朕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朕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遊樂園內,徒手竊取 吳杰穎 所有放置在拖曳籃內之咖啡色長夾1個(據吳杰穎稱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及行車執照3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銀行提款卡1張、將來銀行提款卡1張、人民幣2元、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嗣因吳杰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咖啡色長夾1個(內有人民幣2元),發還吳杰穎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杰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朕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杰穎於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1-1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司法,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財物價值,兼衡告訴人陳稱案發後幾天我們在警局以5,000元和解了,被告有跟我道歉,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另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雙向情緒障礙症,此有被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俞仲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已賠償損害5,000元予告訴人並已付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為52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其竊得之前包確實為該只咖啡色長夾之語(見警卷第7頁),而被害人零錢部分,因為我那天是在夾娃娃機店,我可能找完零錢就隨手放在籃子裡,或是拉鍊沒拉好掉了,我覺得被告沒有動我錢包內的東西之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就零錢52元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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