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新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新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任意為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驚嚇、不適之感受,實有不該。又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為憑,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95號被告劉文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新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拉下其褲子並露出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民眾乙○○當場發現,並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