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林崑夏 被上訴人 戴黃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簽訂「承建木造屋壹座及庭院造景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伊施作如附表一合約內容欄所示之工程(下稱原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1萬3,000元,伊已於101年6月18日、7月16日、10月1日、10月9日、12月10日分別給付工程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1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又於102年1月2日合意追加如附表二合約內容欄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0萬9,000元,伊已於同日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2年2月2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惟上訴人藉故拖延,且停止施作,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2年3月14日發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20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109000=0000000),惟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僅93萬7,398元,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二者之差額27萬1,6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71602),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伊亦不願繼續施作等語置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1,902元,及自100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項次4「鑿水井及水塔」部分工程,伊已全部完成,得受領全額報酬即3萬元,原判決認僅完成百分之91.8,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伊2萬7,550元云云,容屬有誤。又伊為施作附表一項次9「鋪種台北草坪(250坪)」部分工程,須購買草皮及僱請工人,共支出3萬150元,且因停工期間土地長出雜草,須經重新整地始能鋪種草坪,伊僱請山貓、怪手整地及清運廢草,共支出2萬6,000元;再伊為施作附表一項次10「鋪道路(含前門牆)」(上訴狀誤載為附表一項次12『前門(鐵製大門)』),已購買水泥、砂石等材料,並運抵工地現場,支出7,050元,該等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另伊因承攬系爭工程,支出油資、電話費共2萬元,應屬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共8萬5,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150+26000+7050+20000=85650),伊之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判決命伊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不合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項次4「鑿水井及水塔」、項次9「鋪種台北草坪(
250坪)」部分,均未全部完成,附表一項次10「鋪道路(含前門牆)」部分,則全未施作,原判決依鑑定結果,按完成比例計算報酬,並無違誤。又伊否認上訴人有將水泥運抵工地之事實,至於上訴人運抵工地之砂石係置於路邊,未經遮蓋,遇雨即四處流散,伊並未加以使用。再伊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油資、電話費之事實,縱使有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其內容如附表一、附表二合約內容欄所示,總工程款為132萬2,000元,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共12
0萬9,000元,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2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工程以同年2月2日為竣工期限,惟逾期迄今並未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估價單、切結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5頁),復經原審法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4「鑿水井及水塔」部分,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施作完成之報酬?㈡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10「鋪道路(含前門牆)」部分所支出之水泥、砂石費用,及附表一項次9「鋪種台北草坪(250坪)」部分所支出之購買草皮、僱請工人、整地及清運廢草費用,得否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油資、電話費之損害,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等情形。
⒉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對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150頁),依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鄉○○路○○巷○號,送達日期為
102年3月18日,收件人之簽名記載為「 陳春梅 」,而上開送達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陳春梅為上訴人之前妻,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51頁),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已於斯時經被上訴人終止一事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3月18日到達於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自斯時起即行終止。
⑵嗣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
爭工程尚未完工,惟其願繼續施作,並於103年2月10日完工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前完工,兩造因而合意停止訴訟(見原審卷第59頁),核諸兩造之真意,應係兩造約定上訴人得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以為彌補,並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前完工」,作為「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或減少請求金額」(即『拋棄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之停止條件,該約定並非係使業經終止之系爭契約重新回復效力,而延長上訴人之施工期限,更非兩造間另行成立一承攬契約。惟上訴人未於103年2月10日前完工,並於原審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不要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因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之約定而消滅,合先敘明。
⑶關於原工程之報酬及付款時程,於系爭契約中載明:「
總金額:121萬3,000元。...第一期款:簽約完成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付乙方(指上訴人,下同)40萬元。第二期款:鐵網、木屋地基完成付30萬元。第三期款:厝身外貌完成付乙方30萬元。第四期款:工程全部完工付乙方尾款。」等語,關於追加工程之報酬及付款時程,則於切結書中載明為10萬9,000元,且已於
102年1月2日付清,有系爭契約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5頁),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依工作完成之進度給付報酬一事,應堪認定。惟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有如前述,又兩造就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款一事均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9頁),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原工程部分,上訴人完成百分之71.57,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6萬8,
098元,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又鑑定意見固認為追加工程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均屬原工程之範疇,應不予追加工程款,而認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6萬9,30
0元,惟兩造既已合意就上開部分追加工程款,且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亦已全部完成,則上訴人自得領取此部分工程款,而不應予以扣除,鑑定意見關此部分,容有誤會。依此,關於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其金額合計為97萬7,098元(計算式:868098+109000=977098)。系爭契約已於102年3月18日終止,有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就尚未完成部分,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目的已經消滅,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先前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3萬1,9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31902),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項次4「鑿水井及水塔」部分已全
部完成,而得受領該部分之全額報酬一節,經查:該水塔採高架式,以鋼材作為支撐,惟該鋼材係置於水泥地面上,僅以數根螺釘(部分尚未加螺帽)固定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上方),則以該鋼材之固定方式,是否足以承載水塔重量,並抵抗鏽蝕、風化作用及強風暴雨之侵襲,已有疑義;核諸上訴人自承:「該照片上黑色凸出來的是螺絲,原本要用水泥把螺絲包覆起來才算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訴人主張「鑿水井及水塔」部分已全部完成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另主張鑑定意見就其已完成部分之計價過低云云,惟上訴人於此部分未施作之工項為普通模版1.28平方公尺、預拌混凝土澆置0.51立方公尺、點焊鋼絲網2.56平方公尺,其價格依序為640元、1,020元、768元,再加計工具損耗22元後,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款為2,450元(計算式:640+1020+768+22=2450),有全區配置圖、各工項數量計算圖、單價分析表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稽,堪認其計量、計價均屬相當。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報告書之計價為不當,惟未提出合理論據,則其所言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項次10「鋪道路(含前門牆)」部分
所支出之水泥、砂石費用,及附表一項次9「鋪種台北草坪(250坪)」部分所支出之購買草皮、僱請工人、整地及清運廢草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觀諸上開估價單之開立日期,均係在103年2月6日至12日間,亦即上訴人係依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之約定,就其未能依期完工之部分彌補施作,並非被上訴人另行指示上訴人施作;又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時間,係在原審於103年3月25日到場履勘及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前,則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至12日間之施作結果,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加以評價,並計入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數額內。此外,系爭契約早於102年3月18日終止,上訴人之上開支出則係在103年2月6日至12日間發生,則上訴人之上開支出,顯非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其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綜上,上訴人就此部分施作之支出,業經計入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97萬7,098元內,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油資、電話費共2萬元,屬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節,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難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金額之事實。縱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而支出油資、電話費之情事,惟兩造原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該等支出應另行予以給付或償還,堪認上訴人之該等支出屬於上訴人為履約所支出之交通、電信成本,而隱含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內。本件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經鑑定為97萬7,098元,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為履約所支出之交通、電信成本,已包含於其所受領之上開工程款內,其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7萬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3萬1,90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1,902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一:
┌──────────────────────────────────┐│原工程│├──┬───────────┬───────┬─────┬─────┤│項次│合約內容│合約單價(元)│完成百分比│完成之費用│├──┼───────────┼───────┼─────┼─────┤│1│木造房屋│650,000│82%│534,548│├──┼───────────┼───────┼─────┼─────┤│2│填土│120,000│100%│120,000│├──┼───────────┼───────┼─────┼─────┤│3│築籬笆網│33,000│100%│33,000│├──┼───────────┼───────┼─────┼─────┤│4│鑿水井及水塔│30,000│91.8%│27,550│├──┼───────────┼───────┼─────┼─────┤│5│種樹│26,000│100%│26,000│├──┼───────────┼───────┼─────┼─────┤│6│搭建車庫│56,000│14.3%│8,000│├──┼───────────┼───────┼─────┼─────┤│7│裝設水電管線│80,000│50%│40,000│├──┼───────────┼───────┼─────┼─────┤│8│申請電源│10,000│100%│10,000│├──┼───────────┼───────┼─────┼─────┤│9│鋪種台北草坪(250坪)│75,000│88%│66,000│├──┼───────────┼───────┼─────┼─────┤│10│鋪道路(含前門牆)│70,000│0%│0│├──┼───────────┼───────┼─────┼─────┤│11│鋪人行道及花架│30,000│0%│0│├──┼───────────┼───────┼─────┼─────┤│12│前門(鐵製大門)│30,000│0%│0│├──┼───────────┼───────┼─────┼─────┤│13│馬達│3,000│100%│3,000│├──┴───────────┴───────┼─────┼─────┤│合計:1,213,000元│71.57%│868,098│└──────────────────────┴─────┴─────┘附表二:
┌──────────────────────────────────┐│追加工程│├──┬─────────────────┬───────┬─────┤│項次│合約內容│合約單價(元)│完成百分比│├──┼─────────────────┼───────┼─────┤│1│鐵工外牆│12,704│100%│├──┼─────────────────┼───────┼─────┤│2│工人│3,600│100%│├──┼─────────────────┼───────┼─────┤│3│申請電│7,000│100%│├──┼─────────────────┼───────┼─────┤│4│砂石│23,800│100%│├──┼─────────────────┼───────┼─────┤│5│外面排水管、外線│25,000│100%│├──┼─────────────────┼───────┼─────┤│6│怪手│5,000│100%│├──┼─────────────────┼───────┼─────┤│7│紗門、防盜鋁窗│32,300│100%│├──┴─────────────────┴───────┼─────┤│合計:109,404元(此金額為估價單上記載之總價,兩造約定之│100%││工程款則為10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