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禮賢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顏美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7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禮賢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汪禮賢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1樓賣場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豬腹協排1盒及海參2袋,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郭謹惠 發覺有異,追趕至店外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禮賢分別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5頁)。㈡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 潘宜興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顏美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第4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卷第18-19頁背面)。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每日損失紀錄表、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0-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年事已高,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卷第6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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