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法
歐俊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89、6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歐俊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汪坤寶張志 宏、 潘劉來 好、 阮俐云陳秀雲吳家丁 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變賣現金,並已花用殆盡。
二、鄭慶法、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吳家丁、 潘文 鑑、 宋桂芳 等人所有之物得手。除附表二編號三所竊得之物未及變賣即經查扣外(已發還 潘文鑑 ),其餘竊得之物均變賣現金,並已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
三、案經汪坤寶、張 志宏潘劉來好 、阮俐云、陳秀雲、吳家丁、宋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60至63頁;本院聲羈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6至50頁、第55至57頁、第83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坤寶、 張志宏 、潘劉來好、阮俐云、陳秀雲、吳家丁、宋桂芳、證人潘文鑑、 許國輝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至24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偵卷第
45、46、48、49、53、54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
2、35頁、警二卷第22、39頁)、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警二卷第14至20頁)、租用貨車切結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汽車租賃合約書11紙(見警一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28至38頁、第42頁)、附表一各編號之蒐證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37至44頁)、附表二各編號之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至5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慶法、歐俊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圍籬、附表二編號四之鐵絲圍籬,係固定於土地上,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具有防閑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鄭慶法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用之尖嘴鉗,為其自承撿拾尖嘴鉗1支用以破壞門鎖(見本院卷第48頁),鄭慶法與歐俊攸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鐵製材質,此有該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8頁)。是上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門鎖,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不因被告鄭慶法將工具攜至該地或現場撿拾、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是否使用上開工具而有異,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
⒊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
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業已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竊之白鐵箱1個、白鐵鍋1個、鋁製盆6個移出上開遭竊之工寮、並將附表二編號四所竊得之物搬上貨車,分據被告鄭慶法、歐俊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偵卷第37頁),足認該等竊得之物業已脫離原所有人之持有關係而移置於被告鄭慶法、歐俊攸實力支配下,故被告鄭慶法、歐俊攸雖未將所竊之物載離現場,仍應論以竊盜既遂。
㈡罪數:
⒈核被告鄭慶法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鄭慶法、歐俊攸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慶法、歐俊攸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鄭慶法附表一編號一所為,認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證人即告訴人汪坤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所使用之尖嘴鉗為兇器業如前述,而認被告鄭慶法另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鄭慶法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證人即告訴人吳家丁於警詢中陳稱:門扇遭破壞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反面)、宋桂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圍欄,被告將鐵絲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因認被告鄭慶法、歐俊攸另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鄭慶法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竊盜罪、被告鄭慶法、歐俊攸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⒌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慶法上開5次普通竊盜罪、5次加重竊盜罪、被告歐俊攸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犯行,行竊地點不同,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所有權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案件,係被告鄭慶法到案說明其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案件時,即先行向警方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警方無何線索鎖定為被告鄭慶法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案件,警方雖掌握被告2人犯案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監視錄影器影像,惟此等證據尚無從使警方特定嫌疑人為被告鄭慶法,均應屬自首。至被告歐俊攸所涉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案件,警方業已查悉犯案時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而循線追查車輛為被告歐俊攸所租賃,而認被告歐俊攸涉嫌重大,則被告歐俊攸雖坦承犯罪,仍無自首之適用。上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12月2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獲經過報告、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年12月29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而為相同認定。㈣爰審酌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告鄭慶法持兇器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況被告鄭慶法甫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2005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悟猶為本案;兼衡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歷次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復衡被告鄭慶法、歐俊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二編號三之遭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潘文鑑、被告歐俊攸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犯之罪主動提議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鄭慶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一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罪,定應執行刑。被告歐俊攸部分,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
,乃係供被告鄭慶法、歐俊攸行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鄭慶法所有,此據被告鄭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尚無證據認係被告鄭慶法所有或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慶法單獨犯竊盜罪┌──┬───┬────┬─────┬──────────────────┬──┬──────────┐│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自首│主文│├──┼───┼────┼─────┼──────────────────┼──┼──────────┤│1│汪坤寶│民國103│屏東縣 竹田 │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鄭慶法犯攜帶兇器毀越││││年5月16│鄉OO村O│之犯意,於前開時間翻越該處圍籬後,撿││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日下午4│OOO000│拾尖嘴鉗1支(未扣案)用以破壞門鎖,││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40分許│之0號│進入汪坤寶住處,竊取汪坤寶所有之筆記││捌月。││││││型電腦1台、PENTAX廠牌相機1台、錄影││││││││機1台、茅台酒4瓶、八八坑道淡麗酒1││││││││瓶、金門風獅爺造型酒1瓶、金門砲彈型││││││││高梁酒1瓶、約翰走路酒1瓶得手。嗣因││││││││鄭慶法於警查獲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潘文││││││││鑑案時,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另涉本案,為││││││││警查悉上情。│││├──┼───┼────┼─────┼──────────────────┼──┼──────────┤│2│張志宏│103年6月│屏東縣崁頂│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否│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16日下午│鄉OO村O│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歐俊攸謊稱其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時50分│O路00號│前承租該處房屋,有冷氣機2台及洗衣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1台需搬離,並出資委由歐俊攸出面租用││算壹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駕駛該車搭載││││││││其前往。因該處鐵門故障未鎖,二人於前││││││││開時間從門口進入該址庭院,徒手竊取張││││││││志宏所有架設在屋外牆上之冷氣機2台及││││││││放置在庭院中之洗衣機1台得手。嗣因張││││││││志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3│潘劉來│103年6月│屏東縣竹田│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好│初某○○○鄉○○○段│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徒手竊取潘劉來好所││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11時許│000地號土│有架設在屋外牆上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地右側房屋│。嗣因鄭慶法於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二被害││算壹日。││││││人張志宏案時,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另涉本││││││││案,為警查悉上情。│││├──┼───┼────┼─────┼──────────────────┼──┼──────────┤│4│阮俐云│103年6月│屏東縣竹田│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初某○○○鄉○○○段│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徒手竊取阮俐云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11時許│000地號土│架設在屋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得手。嗣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與附表│地左側房屋│鄭慶法於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張志││算壹日。││││一編號三││宏案時,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另涉本案,為││││││同日)││警查悉上情。│││├──┼───┼────┼─────┼──────────────────┼──┼──────────┤│5│陳秀雲│103年7│屏東縣潮州│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月間○○○鎮○○段00│之犯意,拉動門栓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鐵││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某時許│00地號田地│皮屋,竊取陳秀雲所有之馬達5顆、鐵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上之鐵皮屋│工具一批、洗手台、水龍頭、電燈、音響││算壹日。││││││及電視機1台得手。嗣因鄭慶法於警查獲││││││││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潘文鑑案時,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另涉本案,為警查悉上情。│││├──┼───┼────┼─────┼──────────────────┼──┼──────────┤│6│吳家丁│103年6│屏東縣潮州│鄭慶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是│鄭慶法犯竊盜罪,處有││││月初某日│鎮三共里O│之犯意,利用該倉庫未圍圍籬,進入該無││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某時許(│O巷00之0│人居住之倉庫後院,徒手竊取吳家丁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所│號倉庫│之銅管1捆得手。嗣因鄭慶法於警查獲附││算壹日。││││載犯罪時││表一編號二被害人張志宏案時,於警詢中││││││間應予更││主動供出另涉本案,為警查悉上情。││││││正)│││││└──┴───┴────┴─────┴──────────────────┴──┴──────────┘附表二、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竊盜┌──┬───┬────┬─────┬──────────────────┬──┬──────────┐│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自首│主文│├──┼───┼────┼─────┼──────────────────┼──┼──────────┤│1│吳家丁│103年8│屏東縣潮州│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鄭慶│鄭慶法共同犯攜帶兇器││││月5日上│鎮三共里O│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鄭慶法攜帶其│法自│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午11時9│O巷00之0│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首、│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分許│號倉庫│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歐俊│鎚、鐵鑿、十字螺絲起││││││、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負責破壞門鎖及│攸非│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下手行竊;歐俊攸則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自首│支沒收。││││││23-99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慶法一同前往該││歐俊攸共同犯攜帶兇器││││││無人居住之倉庫,並在門外把風。鄭慶法││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以上開工具破壞倉庫門鎖後,竊取吳家丁││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所有之銅管約50公斤、高壓噴水機1台、││鎚、鐵鑿、十字螺絲起││││││淨水機1部、馬達1組得手。嗣因吳家丁││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支沒收。││││││畫面查悉涉案車輛而鎖定歐俊攸,鄭慶法││││││││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涉嫌,於警查獲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潘文鑑案時,警詢中主動供出尚涉本案。│││││││││││├──┼───┼────┼─────┼──────────────────┼──┼──────────┤│2│吳家丁│103年8月│屏東縣潮州│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鄭慶│鄭慶法共同犯攜帶兇器││││12日下午│鎮三共里O│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鄭慶法攜帶其│法自│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2時12分│O巷00之0│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首、│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許│號倉庫│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歐俊│鎚、鐵鑿、十字螺絲起││││││、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負責破壞門鎖及│攸非│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下手行竊;歐俊攸則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自首│支沒收。││││││16-VV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慶法一同前往該││歐俊攸共同犯攜帶兇器││││││無人居住之倉庫,並在門外把風。鄭慶法││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以上開工具破壞倉庫門鎖後,竊取吳家丁││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所有之銅管約30公斤、分離式冷氣機的室││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外機4台及室內機6台得手。嗣因目擊者││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許國輝記下車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支沒收。││││││涉案車輛而鎖定歐俊攸,鄭慶法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涉嫌││││││││,於警查獲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潘文鑑案││││││││時,警詢中主動供出尚涉本案。│││├──┼───┼────┼─────┼──────────────────┼──┼──────────┤│3│潘文鑑│103年8│屏東縣內埔│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均非│鄭慶法共同犯攜帶兇器││││月15○○○鄉○○○段│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鄭慶法攜帶其│自首│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午11時30│00之00號工│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月。扣案之鐵鎚、鐵鑿││││分許│寮│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一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負責下手行竊;││螺絲起子各1支沒收。││││││歐俊攸則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歐俊攸共同犯攜帶兇器││││││小客車搭載鄭慶法一同前往潘文鑑前開住││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處,並在門外把風。惟當日該工寮未鎖鐵││月。扣案之鐵鎚、鐵鑿││││││鍊,鄭慶法乃直接進入,竊取潘文鑑所有││、十字螺絲起子、一字││││││之白鐵桶1個、白鐵儲水桶1個、白鐵盤││螺絲起子各1支沒收。││││││1個、木製床架1個搬運上車而得手,白││││││││鐵箱1個、白鐵鍋1個、鋁盆6個則未及││││││││取走。嗣因警方循線跟監而逮捕鄭慶法與││││││││歐俊攸,並扣得白鐵桶1個、白鐵儲水桶││││││││1個、白鐵盤1個、木製床架1個、白鐵││││││││箱1個、白鐵鍋1個、鋁盆6個(均發還││││││││被害人)。│││├──┼───┼────┼─────┼──────────────────┼──┼──────────┤│4│宋桂芳│103年8│屏東縣潮州│鄭慶法與歐俊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鄭慶│鄭慶法共同犯攜帶兇器││││月初○○○鎮○○段│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鄭慶法攜帶其│法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000地號土│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首、│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地上之養蝦│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絲起子│歐俊│之鐵鎚、鐵鑿、十字螺│││││池工寮│、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負責下手行竊;│攸非│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歐俊攸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鄭│自首│各1支沒收。││││││慶法一同前往前開無人居住之工寮,並在││歐俊攸共同犯攜帶兇器││││││門外把風。鄭慶法徒手拆除鐵絲圍籬後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入工寮,竊取宋桂芳所有之水車座1座、││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線長約100公尺得手,然隨即遭宋桂芳││之鐵鎚、鐵鑿、十字螺││││││發覺,並要求將所竊之物品歸還,鄭慶法││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原無意將所竊之物品歸還,經歐俊攸勸告││各1支沒收。││││││始將竊得之物品歸還,二人駕車逃逸。嗣││││││││因宋桂芳記下車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涉案車輛而鎖定歐俊攸,鄭慶法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涉││││││││嫌,於警查獲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潘文鑑││││││││案時,警詢中主動供出尚涉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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