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光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4小時」)內某時,在停放於桃園市某處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某不詳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9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光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