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 張玉英 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黃沛頌 律師被告 王詠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玉英以被告王詠輝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8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 )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73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73號卷第58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2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9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研判肇事原因為「駕駛失控」,全以證人 潘杭 其之證述為據,不僅未予細究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被告「煞車(拖痕)起點長16.6m」之記載所指為何,僅憑證人 潘杭其 之警方談話記錄即驟認該記載為拖痕加煞車痕之長度,而未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檢察官忽視聲請人不服鑑定意見依法提出覆議之聲請,未為詳加調查斟酌,將上揭聲請轉呈高檢署後,高檢署竟以:「本件事證已明,原檢察官未再送鑑定機關覆議,並無不當。」為由,亦未查明上情,主動釐清責任歸屬,不僅侵害聲請人聲請覆議之權利,亦使本案真相歸於不明。
(二)被告就何時發現撞擊被害人 陳廷榕 乙節雖稱:伊一聽見底盤有聲響,就立即煞車並下車察看,與證人潘杭其所述:被害人向左滾到公車右前輪底下拖行一段路後,公車始停止行進不符;被告自承:伊沿成功路2段直行通過民權東路6段之斑馬線時,就聽見底盤有聲響等語,則被告應為通過成功路、民權東路十字路口後,隨即撞擊被害人,以此地點(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B點)計算至少拖行被害人40公尺,與被告辯稱其係「立即」煞車顯有出入;證人潘杭其於警方談話記錄中稱:伊沿成功路2段北向南行駛第3車道,行車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伊車接近停止線時,正前方有部公車已在路口接近2分之1處等語,顯見被告在紅燈轉為綠燈之瞬間、甚至尚未轉為綠燈前即已起步加速,且案發時間為23時20分,被告正值末班值勤,被告主觀應有加速返回車廠之狀況,是被告所稱肇事前速率為10至15公里與經驗法則有悖;證人潘杭其就被害人是否遭被告駕駛公車壓於底部乙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實難採信;證人潘杭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撞到路緣摔車,人跟車往前滑行,機車在外側,人在左側靠公車處往前滑行滾到公車右前輪下方遭拖行等語,似認被害人先滾到公車右前輪下方遭拖行後,被害人之機車始在往前滑行時撞及公車,原檢察官顯未深究撞擊點並釐清被害人遭拖行之距離,況若被害人係已倒地滑行,在與地面摩擦後減緩速度之情形下,豈可能反滑行至公車右前輪下方而遭拖行?故應認為被害人已超越公車而在其前摔車倒地滑行,以致在後之公車以右前輪拖行被害人,較符合現場客觀跡證之合理解釋,由是觀之,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停之過失;原檢察官未究明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被告「煞車(拖痕)起點長16.6m」之記載所指究為煞車痕或拖痕,致無法計算實際煞車距離,且依交通部頒訂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若於事發當時之時速僅10至15公里,其發現撞及被害人或機車後,有效煞車距離加計反應距離合計僅需約3.88至5.32公尺,惟現場之煞車(拖痕)竟長16.6公尺,則被告所稱之車速及發現撞到被害人後之反應處置,顯有可疑,原檢察官竟單憑被告所言即認其無超速情節,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民權東路6段及成功路2段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其道路設計為成功路2段道路於民權東路6段以北劃設有4線道,路寬較寬,過民權東路6段路口以南,成功路2段即縮減為3線道,呈現道路減縮及路段略微右彎之路型,本件被告及被害人皆自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本在成功路2段北側由內而外起算之第3車道,在進入成功路2段南側縮減路段時,會由成功路2段北側第3車道向右偏行,進入成功路2段南側之第3車道,形成如同變換車道之情形,原行駛於成功路2段北側由內而外起算第4車道之被害人,由於車道減縮,只能匯流入成功路2段南側第3車道,否則將行駛至邊線外側或受路緣攔阻無法通行,故被告於車道縮減匯流處,本應注意察看位於成功路2段北側第4車道之來車狀況,以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及隨時可煞停之行車速度,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由車窗、右後視鏡均應可清晰看見由成功路2段北側第4車道駛出之被害人車輛及兩車併行距離,且被告以駕駛為業,重複行駛相同路段多次,自然明白被害人必因前方車道減縮而勢必匯流入內側車道之理,惟其竟疏未注意察看成功路2段北側第4車道駛出車輛之狀況,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違反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另承前所述,被告至少拖行被害人長達40公尺之遠,而肇事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案發時間為23時許,衡情人車不多,視線應無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理當煞車減少對被害人之傷害,其卻渾然不覺,應及時煞車、能為煞車卻未為煞車,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自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被害人血液中固檢驗出酒精含量45.9mg/dl,惟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飲酒一途,且被害人於事故前在中油加油站工作,是否因此吸入加油站中充斥之甲醇、乙醇、丁醇等揮發性氣體,致血液內存有酒精成分,實有釐清之必要;又被害人於102年7月8日23時許下班後,隨即於23時20分許在與加油站相距約4公里之民權東路及成功路口發生本件事故,期間僅距不到20分鐘,客觀上被害人實無餘裕於20分鐘內先飲用酒類飲料再行騎車上路之可能;鑑定意見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均僅以被害人血液檢驗結果為判斷基礎,此外毫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支持認定被害人生前飲酒之推論,原檢察官復未按聲請人之請求傳訊被害人工作之加油站員工、到場處理之員警、救護車之救護員或急診室醫護人員,亦未調取加油站錄影記錄,以查明被害人有無飲酒或身上有無酒味,即做出被害人酒後騎車之結論,顯屬率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係以:依目擊證人 潘杭其證 述:「…,此時我車接近停止線,車前方有部公車(328-AD)已在路口內接近二分之一處,而同向第4車道有部機車(998-HQV)超越我車過去,車速很快,該機車駛至公車右後半車身旁(兩車間距約1公尺內),而機車就自己撞到路口西南角路邊,而機車自己摔車,人車分離,機車向左滑,其駕駛人向左滾到公車右前輪下…」(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7879號卷,下稱原偵查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102年7月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車禍當時,被告駕車行駛在前,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快速行駛,欲自後超車,卻先自撞路口路緣摔車後,人再向前、向左滾至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公車右前輪下,是被告既駕車行駛於前,自難認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本件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單向4車道,通過十字路口後,縮減為單向3車道(見原偵查卷第38至39頁),被告駕車原行駛於第3車道(由內而外計數),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最外側第4車道,2車通過十字路口後,道路路幅縮減為單向3車道,依前開規定,被害人之外車道上機車,應讓內車道上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被告並無讓被害人機車先行之義務,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過失罪責之餘地;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肇事責任為:①被害人騎乘998-HQV普通重機車,駕駛失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45.9mg/dl),為肇事原因。②被告駕駛328-AD號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死者(即被害人)因騎機車與中型巴士撞擊,右後側遭撞壓(非輾壓)致右側肝臟裂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因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本件事證已明,原檢察官未再送鑑定機關覆議,並無不當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雖質以鑑定意見研判肇事原因為「駕駛失控」全以證人潘杭其之證述為據云云,然觀諸證人潘杭其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等證述係於事發後2日內為之,記憶應屬清晰,其與被告及被害人於本案前均不相識,其證述自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陳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均未明確攝得肇事情形(見原偵查卷第35至36頁),另衡之常情,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所見若為明顯煞車痕跡,自無需為「煞車(拖痕)」之記載,足見案發現場遺留痕跡並不明確,始作出模稜兩可之記載,則就該痕跡如何形成,自需依憑其他證據做出判斷,則在客觀跡證不明確之情形下,該鑑定意見書以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客觀狀況,復參酌證人潘杭其可信之證述所做出之推論,實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三)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鑑定案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前,當事人等仍保有直接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之權利,然若鑑定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司法機關本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最終判斷之權,並不受鑑定報告或覆議報告之拘束,則是否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應由司法單位依其偵查結果及所得心證實質判斷後再行決定,故若事證已明,自無再送覆議委員會覆議之必要,前開條文後段規定已進入司法程序者須向審理之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理在此。則本件是否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既屬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之權利,原檢察官已於102年9月23日,即聲請人102年10月7日聲請轉送覆議前,以原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終結該案,自非受理聲請之對象,而高檢署檢察長嗣已依其偵查結果認本件事證已明,並作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實質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就何時發現撞擊被害人及被害人是否遭被告駕駛公車壓於底部等節之供述,與證人潘杭其所證述不符,而證人潘杭其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人之供述證據本受事發情境、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製作筆錄環境、製作筆錄者之主觀判斷等諸多變數影響,或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況,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全部不可採信。證人潘杭其雖證稱被害人有向左滾到公車右前輪底下遭拖行一段路後,公車始停止行進之情形(見原偵查卷第43頁),然一般人行車發現緊急狀況時,皆須一段反應時間,始能將大腦面對緊急情況作出之決策付諸行動,故被告於被害人滾入右前輪底並發現公車底盤出現異聲時,仍須短暫時間始能做出採煞車之決定及動作,此時被害人自仍處於遭受拖行之狀態,是被告供稱:伊一聽見底盤有聲響,就立即煞車等語(見原偵查卷第42頁),與證人潘杭其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又證人潘杭其於警方談話記錄先稱:「機車駕駛人從公車底下自己滾出來,從右前車頭掙脫。」(見原偵查卷第43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稱:「(被害人)滾到右前輪,不是直接滾到公車底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350號卷,下稱原相驗卷,第125頁),可見前者係描述被害人滾至公車底部後之狀態,後者則係描述被害人如何滾至公車底部,二段描述間有時序關係,並無矛盾之處。
(五)被害人騎車經過肇事路口時,因撞及路緣而摔車之事實,除據證人潘杭其始終證述歷歷(見原偵查卷43頁、第18頁、原相驗卷第125頁)外,復有現場路緣擦痕照片(見原相驗卷第6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偵查卷第86頁)中B點所示起始之刮地痕,應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因物理慣性向前滑行所致,亦與被害人機車車身側面留有之刮擦痕之情相符(見原相驗卷第72頁下方照片),又自公車右前方車頭下緣處遺留之凹陷及刮痕(見原偵查卷第60頁,照片編號9)與被害人機車車底所遺留之黃色油漆移轉痕跡(見原相驗卷第139頁)比對以觀,可知事發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必定已呈倒地滑行之狀態,始可能在與公車右前方車頭碰撞後,於機車底部留有黃色油漆之移轉刮擦痕,益徵該刮地痕於現場圖中C點呈現轉折狀,亦應為向前滑行中之機車撞及同向行駛公車之右前方車頭部分所致無訛;另就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時行車之相對速度乙節,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肇事前行車速率僅約10至15公里等語(見原偵查卷第42頁、第67頁),證人潘杭其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警詢中則均證稱:被害人之機車以很快之速度自右邊超越同向行駛伊之機車後,騎至公車右後車身旁時始撞到路緣摔車等語(見原偵查卷43頁、第18至19頁),觀諸被告所駕駛公車行車速率記錄器上之記載,該車於當日23時許之行車速度均未超過40公里(見原偵查卷第49頁),則事發當時被告駕駛公車並未超速且被害人行車速度高於公車之速度甚多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潘杭其於警方談話記錄中係稱:「我騎機車(JJ6-251)沿成功路2段北向南行駛第3車道,距離路口停止線之前約10幾公尺,行車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此時我車接近停止線,正前方有部公車(328-AD)已在路口內接近2分之1處,....」等語(見原偵查卷第43頁),明確指出其之機車距離肇事路口停止線約10幾公尺時,燈號即已轉換為綠燈,至其騎至停止線附近時,被告公車已抵達肇事路口內接近2分之1處,是被告公車本在證人潘杭其之機車前方,則在證人潘杭其之機車騎至停止線附近時,被告所駕公車之前既已因轉換綠燈而起步,其斯時位於肇事路口內接近2分之1處,乃事理之常,尚無從判斷被告有何在未轉為綠燈前即已闖越紅燈起步加速之違規情事;又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公車曾生碰撞之情,既已認定如前,亦可推知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之滑行方向與公車之行向並非完全平行,而被害人摔車倒地後之滑行方向,因慣性作用理應與現場圖中BC段之方向相仿,則在被害人原車速高於公車甚多之情形下,縱被害人倒地滑滾後有受到地面摩擦力之影響而減緩速度,被害人仍將因與公車之速度大幅落差,而自公車右後方滑滾至公車右前輪下之位置,則證人潘杭其證稱:「公車速度較慢,機車較快,所以才會從公車右後方滑行到右前輪下。」等語(見原相驗卷第125頁),要與常情無悖,是聲請意旨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被害人已騎車超越公車,並在其前摔車倒地滑滾遭拖行乙節,尚難憑採。
(六)聲請人雖認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被告「煞車(拖痕)起點長16.6m」之記載不明確,且長達16.6公尺之煞車距離足認被告車速過快且未及時煞停等節。惟若認「煞車(拖痕)」之記載係指公車先拖行被害人之痕跡再加上公車煞車痕之總長度,則按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示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交通部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參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所示,被告之行車速率既承前認定在40公里以下,於發生事故開始拖行被害人時,以時速約40公里左右計算,至多亦需8.32公尺之反應距離及9公尺左右之煞車距離,實與交通事故現場圖16.6公尺之註記長度相當,故難認被告有超速且未及時煞停之情;若認「煞車(拖痕)」之記載均指煞車痕之痕跡,則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自轉折點C點至煞車痕起點E點之距離約為3.3公尺(10公尺-6.7公尺)乙情,可推知被告在C點與被害人倒地滑行之機車碰撞後,又行進約3.3公尺即有踩煞車之反應,對照上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即知被告當時之速率應為15公里左右,足徵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之時速為10至15公里所言非虛,至該煞車痕雖長達16.6公尺,然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提供之數據本非於我國境內實地測得,而係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數據而制訂(見本院卷第40頁),則在本國空氣中濕度、道路品質與他國均不同之情況下,該對照表自僅得作為參考而無法完全比附援引,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亦供稱:伊當時以為是前輪爆胎,於下車察看後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原偵查卷第42頁),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資歷,應熟知爆胎時不得急踩煞車以免車輛翻覆之理,因此,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發生爆胎而未急踩煞車,終致造成較長煞車痕跡之可能,是被告並無聲請人指稱車速過快且未及時煞停等過失至明。
(七)細究肇事路口之道路設計,在民權東路6段以北之成功路係劃設4線道,過民權東路6段路口以南之成功路2段即縮減為3線道,呈現車道減縮及路段略微右彎之方向,在車道減縮之狀況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4款前段之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原偵查卷第86頁),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民權東路6段路口以北之成功路上時,本行駛於由內而外起算之第3車道上,被告行駛至縮減車道之民權東路6段路口以南時,僅能順應原道路之設計略微右彎,並保持行駛於由內而外起算之第
3車道上,是其就第3車道而言本屬直行車輛,並無何變換車道之情事與必要,且按前揭規定,被告之車輛具有優先通行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本應禮讓被告先行,待被告車身完全進入民權東路6段路口以南後,始隨後通行,然自證人潘杭其證述:「…,此時我車接近停止線,車前方有部公車(328-AD)已在路口內接近2分之1處,而同向第4車道有部機車(998-HQV)超越我車過去,車速很快,該機車駛至公車右後半車身旁(兩車間距約1公尺內),而機車就自己撞到路口西南角路邊,而機車自己摔車」等語(見原偵查卷第43頁)可知,被告公車之車身雖已先駛入民權東路6段路口以南之成功路段,但被害人並未待被告公車完全進入民權東路6段路口以南之成功路第3車道,即騎乘機車自後方以高速行經肇事路口,更騎至被告公車車身右後方與公車併行之位置,顯未有禮讓被告公車先行之舉,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處,觀之益徵。本院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就縮減車道之路段作出行車特別規定,被告本就該路段具有優先路權,復考量被告所駕駛公車車體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有諸多視野死角,及被害人當時未禮讓公車驟然由後方以高速行經公車右後方車身等情,因認於此情況下,實難再對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一般規定課以過高之注意義務,否則不啻使道路交通規則當中優先通行之特別規定淪為具文,本件被告亦無未注意併行距離之過失,應堪認定。
(八)觀諸鑑定意見之肇事原因,係將「駕駛失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二者並列(見原偵查卷第120頁背面),縱認鑑定意見之肇事分析一、(四)(見原偵查卷第120頁)及解剖報告(見原相驗卷第167頁背面)認定被害人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車之情與事實不符(即被害人確實無飲酒後騎車之情),然查被害人於肇事送醫後所即時採取之血液中,本已驗得含有45.9mg/dl之酒精濃度,復佐以被害人曾撞及肇事路口路緣之客觀情狀,再參酌證人潘杭其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稱:被害人當時車速很快且係自撞路緣等語(見原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害人於行經肇事路口之車道減縮處時並未減速,且肇事時之生理及行為反應已受體內酒精作用之影響(不論其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所致),因而導致駕駛失控之結果,則被害人駕駛失控行為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二者均應認為係本件肇事之原因,不因被害人是否確曾於駕車前飲用酒精性飲料而有異,且被害人既有未遵守交通規則於縮減車道禮讓內側車道公車先行之過失,與駕駛失控撞及路緣並摔車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即應自負過失之責,此與被告是否有過失之情,要屬二事。是原檢察官於未按聲請人之請求傳訊被害人工作之加油站員工、到場處理之員警、救護車之救護員或急診室醫護人員,亦未調取加油站錄影記錄之情形下,即作出被害人酒後駕車之結論,縱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認定既與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之肇事責任之待證事實無涉,即無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原檢察官未予調查自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