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 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建仁 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仁從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自更無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3時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是前開機車之車主 陳文彬 違規經警欄停後,冒用異議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詎執行舉發員警不查,竟認斯時騎乘前開機車違規者乃係異議人,致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明,是以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家慶 於本院中證稱:對於本件之執勤經過已經沒有清晰的印象了,我不能確定當時所攔下之違規駕駛者即係在庭之異議人。我們在外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若所攔停之違規駕駛者並非車主,我們會對違規駕駛者陳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查核,如果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互核相符,我們就會採信並按違規駕駛者陳報資料當場開單舉發等語;而證人 廖明清 也證稱:本件是我與黃家慶一起舉發的,但依我現存之記憶、印象,我應該未曾見過異議人。因98年間配發予執勤使用之小電腦內並無相片資料,所以我們只能核對違規駕駛者陳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若非隨口編纂不存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我們無法得知冒名情事等語。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單憑違規駕駛者陳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查相互吻合而非出於杜撰乙節,即採信陳報資料予以開單舉發,並無照片可供比對違規駕駛者之真正身分,亦未命違規駕駛者提出附照片之證件俾供查核,致根本無從防免違規駕駛者刻意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本院自難認騎乘前開機車於前開違規時、地闖紅燈者,必為異議人無訛。
2.另證人 謝瑞真 於本院中證稱:我與異議人恰好住在隔壁,彼此間為長久之鄰居關係,且又在該處擔任數屆里長,是以很了解異議人家中情形。異議人與陳文彬之父親係親兄弟關係,但2人之父親都過世一段期間了,是以雙方並無往來,近年是因為2人之奶奶,也就是隔壁屋主得知陳文彬可能沒有地方可住,才邀陳文彬入住,但陳文彬大多在夜間進出,且每次都使用車牌號碼為000或731之同一部機車(指前開機車)代步,而異議人則有自己的機車可供代步等語,陳文彬既曾與異議人同住一屋,即有得知異議人確切年籍之機會,且異議人、陳文彬也各有自己慣用之機車而無彼此借用之必要。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陳文彬於98年
6至11月間及自99年9月起迄今,均因刑案遭受通緝各情,堪認陳文彬於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點(98年10月29日),非無冒用他人姓名、年籍資料以規避查緝之動機。末佐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所簽「陳建仁」中最為清晰之「仁」字,4筆劃明確可分,而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本院筆錄中所簽署筆劃相連、幾係一筆完成之「仁」字跡互異,質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之「陳建『仁』」,與異議人自行書寫之「陳建『仁』」,二者之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式,以肉眼觀察、比對即有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益徵異議人關於應係前開機車車主陳文彬冒用其名義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本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異議人必係於前開違規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闖紅燈之人,且異議人所辯應係前開機車車主違規後冒用其名義等語,尚非無據,異議人是否係本件之違規駕駛者既猶有合理懷疑,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容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處分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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