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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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朱忠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偵訊中辯稱伊慢慢騎,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的控制及判斷能力,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經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復審酌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239號被告 朱忠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小滾水26號居高雄縣大寮鄉○○路42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忠於民國99年9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工協市場友人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頂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
④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文和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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