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世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世雄(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和祥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爰於99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全家人都靠伊的聯結車駕照吃飯生活,請求不要吊扣伊的聯結車駕照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法院審理時,應先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再決定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而倘原處分就同一交通違規行為處以二種以上處罰效果相異之處分,因該二種以上之處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是縱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其中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亦應就受處分人未提及之他部分併予審理。準此,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中有關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亦應就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一併審酌,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並予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爰當場掣單舉發,並以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裁處部分則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上開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報告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傳真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
1款規定之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於法無據。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大型車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22,500元」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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