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教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教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教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5年3月23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案犯行,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毫克之酒醉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